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6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603號上訴人甲○○○○○代表人乙○○被上訴人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68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不利於其之下級審判決救濟之程序,如下級審判決並無不利於該當事人,自無提起上訴請求救濟之餘地,故對有利於己之判決提起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該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次按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目的在於請求廢棄不利部分之原判決,如原判決主文已為上訴人勝訴之諭知,上訴審無從廢棄原判決而使上訴人受到有利之判決,是以原判決是否有利於當事人,係以主文所表示之結果為據,如主文所示已獲得勝訴,縱判決理由有部分不利該當事人之認定,仍不因理由中之敘述而影響。
二、按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係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於上訴狀請求將原判決全部廢棄,足認係對其有利部分之判決一併上訴,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予以裁定駁回。至於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之上訴,本院另以判決處斷,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