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5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584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起訴所載內容,無非引用其在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或補充其理由,對本院上開判決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有所爭執,任意指摘為不當。然再審原告對於上開判決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規定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行為時,行政罰法尚未公布施行,本件自無適用該法之餘地;再司法院釋字第616號解釋乃係就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108條之1第1項有關加徵滯報金所為規定,有違憲法比例原則而為解釋,核與本件再審原告係因漏稅而補稅並裁處罰金無涉,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