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6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62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為高雄市餐盒製作包裝運送工職業工會會員,於民國95年12月14日退職,檢據申請老年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自66年6月16日起連續加保至95年12月14日退職止,保險年資合計滿29年又182日,乃以95年12月26日000000000000號核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4,800元,發給43個月計149萬6,400元之老年給付。嗣高雄市餐盒製作包裝運送工職業工會以其作業疏失,函請被上訴人更正上訴人退職日期為95年12月15日,並申請准予補發2個月老年給付。惟遭被上訴人以96年1月31日保給老字第09610020010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起訴狀之內容,係對原審認定事實之爭執,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