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0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之「Za兩用粉餅」二個,並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即因觸動警鈴而經上開商店店員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心生竊意,犯罪動機單純,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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