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5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592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申請退還84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款,經相對人否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僅將相關文件寄達原審,未具起訴狀表明法定應記載事項提出,經原審審判長分別於96年5月28日、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13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各該裁定先後於96年5月31日、96年8月2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先後提出補正狀,始終未補正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等事項,補正顯不完全,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補正具狀,一併以財政部(部長 何志欽 )為相對人,一併請求國家賠償而合併起訴,因其原起訴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請求國家賠償自無從合併,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84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即退稅證明已分別於96年4月8日郵寄財政部及相對人所屬中壢稽徵所。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在納稅義務人申訴期間,逕強制扣押抗告人之財產,顯有違法等語。核其所述,就原裁定以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一節,並無隻言片語提及不服理由,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實體請求,即無論究餘地,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