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6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俸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609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8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判字第8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因身體不適無法於原審法院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已依法請假,惟原審竟不予准假,並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顯已違法;另原判決、原處分均未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亦屬違法,是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原判決論駁,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然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