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抽取每支簽注金5元之抽頭金」應更正為「抽取每支簽注金3元之抽頭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惠」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在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接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上揭犯行收取抽頭金,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營利意圖,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再者,被告自民國98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98年1月20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住所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方式犯上開2罪,均係基於概括之營利意圖,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經營六合彩之時間未滿1月,獲利未豐,所生危害應非至鉅,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六合彩簽單│貳拾伍張│├──┼─────┼────┤│二│六合彩手冊│壹本│├──┼─────┼────┤│三│傳真機│壹臺│└──┴─────┴────┘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