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凈重零點叁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肆個、塑膠吸管分裝器肆支及分裝袋貳拾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97年9月8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8日22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7年12月10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之「米豐電腦」店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10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前址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0.3480公克,驗餘淨重0.3478公克)1包及供或預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塑膠吸管分裝器4支、分裝袋22個。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76318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五)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3張。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47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與扣案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塑膠吸管分裝器4支及分裝袋2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或預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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