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342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乙○○無法清償向其借貸之款項,且無法覓得保證人以供擔保,竟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9日零時許,於其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檳榔攤內,由上開2名成年男子以煙灰缸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耳、左頸及右前臂割傷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1.告訴人與出手毆打其之│││查中之指訴│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本不相識。││││2.係於被告要求告訴人另││││覓保證人,因其無法覓││││得保證人時,該2名男││││子始動手毆打其之事實││││,而足認係由被告所授││││意。│├──┼───────────┼───────────┤│2│證人 郝允中 於偵查中之證│證人係因見告訴人被毆打│││述│,而擔任告訴人之保證人││││之事實。│├──┼───────────┼───────────┤│3│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受有左耳、││││左頸及右前臂割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上開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被告。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檢察官盧筱筠
游璧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