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98年度馬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觀音亭,飲用小瓶裝高梁酒3分之1瓶,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澎湖縣203號道路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行經前開道路2.2公里處,因酒後車行不穩,失控撞及當時停放於路邊、 陳莊聖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甲○○送醫,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經施測後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對用路人造成危險之程度,已賠償車主所受之財物損失,及其犯罪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雖以:本件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有失公平正義等語,惟本院斟酌被告為外籍配偶,經濟情形窘困,於96年度僅有利息收入13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其於案發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住院6天,支出住院、門診等醫療費用,且骨折傷勢迄未完全癒合;又與原配偶離婚,獨自在外租屋生活,在台無其他親友支援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戶役政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事故後,健康、經濟、家庭各方面均遭衝擊,付出代價甚大,且其經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併予諭知緩刑,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