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9至13行更正為「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者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胞弟『甲○○』名義署名1枚(並自動複寫至該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而假冒『甲○○』名義,偽造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林某 」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甲○○」名義簽收前述舉發通知單,再將冒名簽收之私文書,持交取締警員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94年8月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求掩飾身分以規避行政罰則,竟偽簽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再據以行使而交付員警,足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名各1枚,均係被告所偽造,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