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98年度馬交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緩刑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查酒醉駕車之犯行,係因駕駛人忽視酒醉駕車對人身、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性,駕駛人往往未能於飲酒前事先安排其他方法解決後續交通問題,猶於酒醉後駕車冀求僥倖可保安全所致,一有飲酒行為,極易衍生酒醉駕車之犯行,是其非屬偶發之犯行,而與駕駛人之飲酒習性及薄弱之尊重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之觀念密切相關,再犯可能性甚高,是罹此犯行者,應受一定之刑事處罰,或已另付出其他相當之代價(如賠付被害人鉅額賠償金或自己身體嚴重受創等),始足認其已得到相當之教訓,而無再犯之虞。本件被告所罹酒醉駕車犯行,經查並無賠付被害人鉅額賠償金或自己身體嚴重受創等足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之情事,是其所受之宣告刑,即有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原判決予以宣告緩刑,尚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非無可採,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況,仍量處如原審所處之罰金新台幣6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