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駿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玆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關於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