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7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722號上訴人祥登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江阿真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月至2月、3月至4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德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分別合計新臺幣(下同)2,579,760元、3,636,050元;營業稅額128,988元、181,80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上訴人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所轄新莊稽徵所分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8,988元、181,803元,並處罰鍰644,940元、909,015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64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支付貨款6,294,351元後,僅收受祥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通公司)貨款1,548,829元,上訴人遂向祥通公司積極催討,然該公司未再繼續付款,上訴人自不願繼續將餘款支付德坤公司,應屬人之常情;至於上訴人銷售予祥通公司而開立之銷貨發票總金額5,054,056元,及所載品名及數量,亦不相符,此乃因祥通公司除系爭交易外,另行向上訴人購買其他貨物所致,是上開發票所載貨物未必相符,此並未有背於情理;另上訴人銷售予祥通公司之售價5,054,516元,而德坤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售價6,526,601元,此乃因貨物之種類及數量均不相同之結果,此當然之理,亦未背常情;再按祥通公司乃上訴人之重要客戶,往昔商譽良好,並無不良紀錄,因而上訴人願意出面協助,詎料祥通公司無法付款,而上訴人積極催討時,已人去樓空,四處打探結果,方知負責人已潛往中國大陸,而祥通公司已無財產,縱上訴人採取法律途徑催討,勢必無法受償,上訴人何必浪費人力、財力,故上訴人之主張均合乎常情,原判決認上訴人之主張與常情未符,顯屬虛杜一節,當有背於經驗法則,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據為上訴之理由;末查,上訴人心中難平者,乃系爭買賣如屬虛偽,則上訴人豈願匯款6,294,351元予德坤公司,而造成上訴人嚴重虧損,週轉不靈,因而倒閉,原判決就此事實並未斟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等語。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判決認定事實結果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泛指其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