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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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 羅美菁 即 羅勝義 之.
羅峻森 即羅勝義之. 羅憶琳 即羅勝義之.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瑞雲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0九八一七號事件就債務人羅美菁、羅峻森、羅憶琳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補字第一二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美菁、羅峻森及羅憶琳(民國96年0出生)經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10
0年度司執字第109817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其等不動產在案,惟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98年新增第1之3條,明訂修正施行前開始之繼承,於特定條件下,僅以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聲請人乃以僅就被繼承人羅勝義(91年1月22日死亡)之遺產限度負繼承債務清償責任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00年度補字第1262號民事事件受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等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81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本院院內紀錄、相對人聲請調查聲請人財產所得暨強制執行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促字第11241號核發債權人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 羅美芬 、羅勝義之支付命令、聲請人及羅勝義之戶籍謄本各1份核閱無訛,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809,651元,與自8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是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得上訴至三審確定,則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計算,上開事件訴訟審理期間為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所受損害之期間,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依上開說明計算結果,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608,758元【計算方式為:2,809,651×5%×(4+4/12)≒608,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