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7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728號聲請人 李天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1年2月間經相對人聘任國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校長,自95年2月1日起連任,聘期至99年1月31日止。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擔任校長期間因圖利罪等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451號、第2047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95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聲請人不宜擔任校長,於95年9月29日以部授教中(人)字第0950517957號函旗山農工職業學校,告知聲請人不宜再任校長,自即日起回任教師。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行政院96年6月22日臺訴字第096008741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05號裁定以相對人95年9月29日函屬解聘或停聘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962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猶甘未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主張略謂:(一)原確定裁定未具體載明事實應適用法律之論理,顯係單純泛言原審判決適用法規已論斷,原審判決捨棄不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卻適用普通法性質之行政程序法並再準用無規範法定解職事由私法性質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致隨時得解聘校長結果,又原審判決認定以涉及重大公益事項、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之基本權利及法定限制事由之有無為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之區別,原審判決上開區分標準,法無明文,而原確定裁定之法規適用基礎同原審判決,綜上所述,其原確定裁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二)原確定裁定之法規適用基礎同原審判決,原審判決以聲請人刑事起訴事實為判決基礎,嗣該起訴事實經聲請人獲無罪判決確定,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符合再審事由。本案刑事部分既經嚴格證據調查後始為聲請人無罪判決,聲請人無違法犯行,足堪認定,且復查無任何足為原解聘行為有理由之佐證,為免行政及刑事訴訟判決結果歧異,原解聘行為應認定違法。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陳國成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