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2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豊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簡字第459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4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豊哲與 蔡美美 曾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蘇豊哲因向蔡美美借錢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以日曆紙背面空白處書寫「……警察不可能24小時保護妳,而我目前就像一隻被逼得走投無路的瘋狗一樣,什麼殘忍的事可能都做得出來,到時妳失去的一切可能更多…」等恐嚇內容,並將該恐嚇書信裝在信封,放置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蔡美美住處1樓桌上,致蔡美美閱讀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蘇豊哲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之規定甚明;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蘇豊哲上開所涉之恐嚇犯行,因同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9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0年7月19日繫屬本院,有本院基本資料維護單1紙在卷可查,至於本件之繫屬日期則為100年8月15日,該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與另一論罪之違反保護令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有上開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雖未論及被告恐嚇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原
100年度偵字第169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原審就此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查而逕為有罪之判決,難認允當,上訴意旨認有違誤,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而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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