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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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上訴人 簡駿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簡駿逸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均累犯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 許念慈許家綺 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上訴人在偵查、審理中供承有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念慈(兩次)、許家綺(一次),核與許念慈、許家綺在警詢、偵查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及渠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堪認上訴人之自白屬實;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有營利之意圖;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審理中對許家綺、許念慈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在歷次審理中,經審判長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第一審卷第二五四頁、原審卷第三九頁反面),則原審未依職權傳喚上開證人,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無違誤。另原判決引用卷內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零時二十七分五十秒上訴人與許念慈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上訴人向許念慈表示許念慈已經「拿」五百了,欠九百,許念慈問:拿多少?答:一個啊!又對許念慈稱:若還要再拿,那這樣「120」囉等語,係憑以採信上訴人所供伊 販賣愷 他命予許念慈,許念慈尚欠部分價款之詞,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十一行起至第八頁)。則許念慈在偵查中另改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談伊為修理機車向上訴人借款云云,既不足以推翻上訴人在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及許念慈在警詢、偵查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言,自於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予許念慈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判決未說明許念慈上開證言不足採之理由,雖不無疏漏,但既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上訴意旨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不生影響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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