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4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榮俊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於民國97年9月2日之交通違規罰鍰業已分期繳納完畢,至監理所欲領回駕照時,監理所人員表示抗告人必須先向鈞院聲請結案證明,才可將駕照領回,但限期10日,逾期不可。抗告人遂急忙向鈞院聲請結案證明,即緩起訴處分書,惟收受時已是1個月後。抗告人收到該書後隨即到該監理所申辦領回駕照,監所人員竟以已超過10日期限、太遲了等等為由,不僅不讓抗告人領回駕照,還要抗告人再繳納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實令抗告人不解、難服,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本件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時,業已逾越提起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而經原審裁定駁回,已經原審於附件之理由欄內詳敘甚詳。抗告意旨以監理站人員告知需出具不起訴處分書始可領回駕照,伊旋即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不起訴處分書,惟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作業延宕,致逾越法定期限,不但無法領回駕照,並須再繳納罰鍰,其非受處分人之過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處分機關所為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裁決書明確記載不服處分時之救濟方法,受處分人若不服裁決書內容,自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內聲明異議,尚與緩起訴處分書之提出與否無涉。本件受處分人既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始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自不符法定程式而應予駁回,故本件抗告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