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 彭添貴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被告 傅錦品
傅錦桂 傅錦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至七行關於「附圖甲案所示丙區域部分,面積489.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甲案所示紅色斜線甲區域部分,面積
80.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所有,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記載,應更正為「附圖甲案所示丙區域部分,面積
489.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按被告傅錦品權利範圍618/53634、被告傅錦桂權利範圍13669/53634、被告傅錦立權利範圍39347/53634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甲案所示紅色斜線甲區域部分,面積80.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所有,按被告傅錦品權利範圍206/20405、被告傅錦桂權利範圍13669/61215、原告權利範圍361/2915、被告傅錦立權利範圍511/795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