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鄉○○路往四維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下稱事發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事發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戊○○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車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右側,而不慎擦撞上開機車之左側手把,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丙○○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頭部外傷,導致敗血性休克,延至九十六年十月七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之配偶丁○○、子女甲○○、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上揭時地,因駕車不慎,致被害人丙○○傷重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丁○○、子女甲○○於警詢、偵訊指述相符(偵卷第十三至十五頁,相驗卷第三七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十二幀(偵卷第六至九頁,第十七頁,第三一至三六頁)附卷足證。而被害人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致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相驗照片八幀、相驗報告書(相驗卷第三六頁,三九頁,四二至四八頁,五十至五三頁)在卷足稽。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他車之安全間隔,貿然超車行駛,致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由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機車把手,丙○○因而重心不穩倒地受有上揭傷害並致死亡結果,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自有過失,至於被害人不論有無遵守騎乘機車須戴安全帽之交通規則規範,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而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五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在場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述犯罪而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併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及其過失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謂被告係業務過失致死,原審以一般過失致死論處,尚有未洽等語,未提證據證明,難認有理由,而被告上訴略以:願與被害人和解,請輕判等語,亦難認有理由,均應駁回上訴。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而告訴人稱:願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四四頁背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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