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910號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l,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五六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為新臺幣壹億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紙(存單號碼為CDA○○一一三九、CDA○○一一四○,共計新臺幣貳億元)及面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紙(存單號碼為CDI○○六九五三、CDI○○六九五四,共計新臺幣貳仟萬元)及面額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紙(存單號碼為CDD○○四九○二)及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紙(存單號碼為CDK○二三七三三、CDK○二三七三四,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暨面額為新臺幣拾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紙(存單號碼為CDL○○ㄧㄧ三八),共計新臺幣貳億貳仟柒佰壹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329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10,000,000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5,000,000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紙、1,000,
000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及100,000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紙,共計227,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5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