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66號上訴人 黃亦禮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被上訴人 張姿慧 (原名 張秀敏
黃怡菁 黃滙雅 黃瑟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爲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上訴人與 黃亦智 於民國85年1月19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爲請求;嗣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關係爲請求(見本院卷第187頁),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就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亦智(86年11月7日死亡)爲兄弟關係,二人於85年1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黃亦智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爲○○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內之40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簽約當日交付現金100萬元及20萬元支票1紙,黃亦智遲遲未過戶以40坪所換算之該土地應有部分,且黃亦智名下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已由訴外人即兩造胞兄黃○○兒子 黃一 祐於96年間經拍賣程序取得。黃亦智及被上訴人已無法完成系爭土地換算爲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應加倍返還定金作爲賠償。被上訴人係黃亦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對上開債務於繼承黃亦智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亦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利計算之利息。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違反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效,併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關係爲同上聲明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依64年07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之承受人或
受讓人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且不得移轉為共有(嗣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修正時刪除)。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爲一般農業區,僅得出售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因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當然無效,不因嗣後法令修正而有影響,上訴人不得請求黃亦智履行契約,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亦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本息。系爭買賣契約係於85年1月19日簽訂,惟上訴人迄至109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返還定金訴訟,已24年有餘,縱使上訴人追加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爲請求,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25、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㈡黃○○於85年8月2日以1,600萬元向黃亦智購買000-00地號土地
中之500坪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門牌整編爲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1/2,黃○○依買賣關係對黃亦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移轉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734號判決駁回黃○○之請求,黃○○上訴後於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77號事件成立和解,黃○○未依該和解筆錄履行。嗣後被上訴人對黃○○提起遷讓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訴訟,經臺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2527號案件審理,黃○○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爲被上訴人同意拋棄請求黃○○遷讓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權利及同意黃○○就上開土地及建物聲請拍賣抵押物,黃○○須給付被上訴人260萬元及承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負債務,上訴人於該和解書以見證人身分簽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不負債務,上訴人不能因黃○○未履行和解筆錄,即要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加倍返還定金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頁):㈠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48/10000)及系爭0000號房屋
(應有部分全部)原登記在黃亦智名下,黃亦智於86年11月7日死亡,張姿慧、黃怡菁、黃滙雅、黃瑟君(下合稱被上訴人)爲黃亦智之繼承人。
㈡黃○○於84年5月10日以000-00地號土地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於84年8月9日以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號房屋設定1,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黃亦智於85年1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意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黃亦智於85年1月19日收受現金100萬元及20萬元支票1紙(見原審訴字卷第17至20頁)。㈣黃○○於89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將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52/8829)及系爭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給黃○○,經台中地院以89年重訴字第734號駁回黃○○之請求,黃○○上訴後於93年1月12日以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77號事件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原審訴更一卷第33至39頁)。
㈤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8日請求厚利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
利公司)、黃○○應自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號房屋遷出並返還土地房屋等訴訟,由臺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2527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
㈥被上訴人及黃○○於上開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期間成立和解,和
解內容如94年6月15日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下稱系爭和解書)。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與黃亦智於85年1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黃
亦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黃亦智已收受100萬元現金及20萬元支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爲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7至20頁),且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又主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48/10000)及系爭0000號房屋已由 黃一祐 拍賣取得等情,經本院調取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號房屋之登記謄本可知,黃一祐係以96年1月5日拍賣之原因,於同年1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61、175頁),堪以信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已無法完成系爭土地換算成土地應有部分之過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應加倍返還定金等情,爲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
⒈64年7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私有農地所
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85年1月19日(見不爭執事項㈢),000-00地號土地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嗣上開條文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尚未刪除,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應受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之限制。
⒉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所作之強制規定,約定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並不在限制之內;是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如約定由其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記載:「双方同意本買賣標的暫不過戶,但如乙方(指黃亦智,下同)欲出售時,甲方指上訴人,下同)應配合出售之。」(見原審訴字卷第18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黃亦智向我借款120萬元,我沒有錢,還去貸款借給他,約定他將這40坪賣給我,如果土地沒有過戶給我,他就要還給我240萬元,但是這部分應有部分土地已經被黃○○的兒子黃一祐用拍賣方式買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依上訴人所述可知,黃亦智係因向上訴人借貸120萬元而將系爭土地作價擔保,故約定「暫不過戶」,且黃亦智若欲出售系爭土地時,上訴人亦須配合黃亦智出售,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相關事宜,即無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就農地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之強制規定,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主張無效,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爲請求,並無理由:
經查,上訴人雖主張黃亦智或被上訴人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即相當於40坪之土地應有部分,故未履行契約,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云云。惟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係記載:「乙方如不履行本契約時,願將所收定金加倍返還甲方作爲賠償金」(見原審訴字卷第18頁);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除約定双方同意暫不過戶外,並未約定黃亦智有何作爲義務,反觀上訴人須負擔「乙方欲出售時,甲方應配合辦理之」、「如買賣標的土地經重劃等,甲方願配合並取得分配後之土地(面積)」等義務(見同上卷第18頁)。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約定「暫不過戶」,自難將黃亦智或被上訴人未辦理系爭土地換算成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視爲違約。則上訴人不能證明黃亦智或被上訴人有何未履行契約之情形,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爲請求,自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已脫免因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所負債務:
⒈經查,因厚利春公司無權占用黃亦智名下之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548/10000)及系爭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8日對厚利春公司及負責人黃○○提起返還土地及遷讓房屋等訴訟即臺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2527號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252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上訴人與黃○○於該案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該事件之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訴更一卷第41至43頁)。
⒉觀諸上開和解筆錄成立內容:「一、被告(指厚利春公司、
黃○○,下同)願給付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250萬元,並負擔本件部分裁判費10萬元,合計260萬元,…。二、原告同意就本件93年度訴字第252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訴訟,放棄任何爭執或以任何名義向被告請求。……四、原告就被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1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放棄任何名義之爭執。……六、被告不得再持82年2月10日簽訂之家產分管登記合約書及85年8月2日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對原告再有任何請求,並應承受原告對 黃亦義 、黃○○及其繼承人所負之債務。」(見原審訴更一卷第41至43頁)。嗣後黃一祐於96年1月5日經由拍賣程序取得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48/10000)及系爭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業如前述,是以黃○○同意以支付250萬元之對價換取被上訴人就黃亦智名下土地房屋所有權之拋棄,並同意承擔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應負之債務。
⒊再查,黃○○除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和解筆錄外,尚有簽訂同
樣內容之系爭和解書,此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觀諸系爭和解書上有黃○○之蓋印、張姿慧之簽名及指印,尚有見證人即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見證律師陳○○、柯劭臻之簽名(見本院卷第95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是兩造在陳○○律師事務所簽立,當日是黃○○載上訴人至陳○○律師事務所,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上之簽名及指印均爲真正等情,上訴人則否認其簽名及指印之真正。惟證人陳○○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忘記和解書上見證人黃○○的簽名,是否爲黃○○本人親自簽名,但依他的習慣他會核對到場人員的身分證看看是否爲本人,再請他在文件上簽名,如果非本人親簽,由其他人代簽,應該會在上面註明是代簽,而且會要求要有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用1,800萬元向黃亦智買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號房屋,黃亦智過世後,黃○○拿買賣契約書給他看,他才知道黃○○也有向黃亦智買000-00地號土地;系爭和解書記載他要付250萬元給張姿慧母女,還要承擔張姿慧母女對於黃○○所負債務,他會同意是因為分家產時黃○○還有房子將近一半要給他,他是以這個思維同意和解,但是黃○○後來沒有跟他處理;他有看過系爭和解書,黃○○的簽名是他自己簽的;因為黃亦智向他借1,600萬元,他就用借條去聲請強制執行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號房屋,後來是他兒子黃一祐標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依上開證人陳○○、黃○○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和解書以見證人地位簽名。
⒋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之承認,依民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應已知悉且承認黃○○承擔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已脫免因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所負之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契約責任。
㈤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爲請求,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若本院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亦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本息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業如本院認定如前,是以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爲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亦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關係爲同上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黃美珍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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