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怡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83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47、74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量刑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怡宣(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70、120頁,被告原先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所提上訴,已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2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統一超商天龍門市,將其申辦之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④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某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林暐書 」之詐欺犯罪者,並告以提款密碼。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 翁藝瑄劉怡怡吳佳妤黃有志莊芳田 、被害人 宋雅玲 ,致告訴人翁藝瑄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告訴人翁藝瑄等6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所犯之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次寄送行為,提供數個帳戶提款卡予暱稱「林暐書」之人使用,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翁藝瑄、劉怡怡、吳佳妤、黃有志、莊芳田、被害人宋雅玲,致其等6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達成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結果。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3.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47、74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67號),係就被告對於告訴人劉怡怡、吳佳妤、黃有志、莊芳田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之犯行,促請法院併予審理。惟此部分與業經記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被告對於被害人宋雅玲、告訴人翁藝瑄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詳參偵字第6083號卷第80頁反面),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明願意全部認罪(詳參本院卷第70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因為要辦貸款,才會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現經深思熟慮後,願意承認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讓被告與被害人和解,給予被告重新出發及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本院查:
1.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稱原判決處刑過重而希望從輕量刑等情,已非允洽,自不足取。
2.又按刑罰裁量,是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的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的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個人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妥適行使裁量權。倘被告於最初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於法院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的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的幅度則極為微小,甚至已無減輕的空間。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自白認罪,惟其於原審審理期間,仍一再矢口否認犯行,直至原審調查相關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載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案情已臻明朗之際,被告始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認罪,參諸前揭說明,已難認其仍有減輕刑責之空間,自不得單以被告於上訴審改口承認犯行乙節,即可率認原判決所為量刑失當而必然予以減輕刑責。
3.再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 衡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表示希望能與犯罪被害人和解,請法院給予緩刑機會(詳參本院卷第70頁);惟被害人宋雅玲、告訴人黃有志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陳明 僅要求被告返還其等受騙金額,被告卻供稱其目前仍在負債狀態,無力賠償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24頁),迄今亦未見被告提出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證明文件。則被告因個人經濟因素,未能把握與犯罪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之契機,以致並未實際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金錢損失,已無從彰顯被告確有真誠悔悟、痛思己過之態度。是以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認犯行,本院認為仍不宜遽予緩刑宣告之寬典,以免輕啟被告僥倖之心。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諭知緩刑,難謂妥適,無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黃育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表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詐騙及匯款過程證據出處1宋雅玲(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28日21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宋雅玲,佯稱為網購業者,因作業疏失,將購買風衣外套件數誤植為10件,需操作提款機更正訂單云云,致宋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0年4月30日15時51分,從其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111元,至劉怡宣之臺灣銀行帳戶、②於110年4月30日15時53分,從其兆豐銀行帳戶,匯款2,602元,至劉怡宣之臺灣銀行帳戶。①被害人宋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083號卷第12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53頁)。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57頁)。④宋雅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金融卡(見同上偵卷第60至62頁)。⑤劉怡宣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同上偵卷第22頁)。2翁藝瑄(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撥打電話予翁藝瑄,佯稱為夏慕尼餐廳會計,因作業疏失,需操作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翁藝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0年4月30日17時20分,從其郵局之網路銀行帳戶,匯款4萬9,984元,至劉怡宣之合作金庫帳戶、②110年4月30日17時24分,從其郵局之網路銀行帳戶,匯款3萬1,123元,至劉怡宣之合作金庫帳戶、③110年4月30日17時37分,從其合作金庫之網路銀行帳戶,匯款4萬9,989元,至劉怡宣之合作金庫帳戶、④110年4月30日17時40分,從其合作金庫之網路銀行帳戶,匯款1萬7,012元,至劉怡宣之合作金庫帳戶、⑤110年4月30日17時48分,從其臺灣銀行帳戶,利用ATM提款機,匯款2萬9,987元,至劉怡宣之兆豐銀行帳戶。①告訴人翁藝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083號卷第13至1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65至66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69至72、77頁)。④翁藝瑄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合作金庫台幣存款總覽(見同上偵卷第73至76頁)。⑤劉怡宣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同上偵卷第25頁)。⑥劉怡宣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28頁)。3劉怡怡(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14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怡怡,佯稱為誠品網路書店工作人員,因將之前訂單誤植為10筆,需操作網路銀行確認本人更正,致劉怡怡陷於錯誤,在其家中利用電腦,分別於①110年4月30日15時04分,從其第一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匯款4萬9,988元,至劉怡宣之郵局帳戶、②110年4月30日15時06分,從其第一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匯款4萬9,988元,至劉怡宣之郵局帳戶。①告訴人劉怡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347號卷第10至1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9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8、20至22、28頁)。④劉怡怡之存款帳戶查詢(見同上偵卷第25頁)。⑤劉怡宣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偵卷第54頁)。4吳佳妤(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16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吳佳妤,佯稱為誠品網路書店工作人員,因將之前訂購數量誤植為20本,需操作提款機更正,致吳佳妤陷於錯誤,分別在臺中市○區○○街0號華南銀行ATM提款機,於①110年4月30日17時16分,以其華南銀行提款卡匯款2萬9,987元,至劉怡宣之兆豐銀行帳戶、②110年4月30日17時18分,以其郵局帳戶,匯款1萬2,123元,至劉怡宣之兆豐銀行帳戶、③110年4月30日17時27分,以其華南銀行帳戶,匯款2萬9,985元,至劉怡宣之兆豐銀行帳戶、④110年4月30日17時31分,以其郵局帳戶,匯款1萬7,812元,至劉怡宣之兆豐銀行帳戶。①告訴人吳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347號卷第12至14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9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40至44頁)。④吳佳妤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同上偵卷第46至49頁)。⑤劉怡宣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57頁)。5黃有志(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有志,佯稱為金石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將身分誤植為經銷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風險控管云云,致黃有志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或無摺存款方式,分別於①110年4月30日14時36分,從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29,992元(不含手續費),至劉怡宣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②110年4月30日14時38分,從其元大銀行帳戶,匯款29,992元,至劉怡宣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③110年4月30日14時47分,在桃園市八德區彰化銀行ATM,以現金無卡存款方式,匯款29,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劉怡宣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④110年4月30日14時51分,在桃園市八德區彰化銀行ATM,以現金無卡存款方式,匯款29,985元,至劉怡宣之郵局帳戶。①告訴人黃有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6667號卷第17至24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1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46頁)。④劉怡宣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偵卷第30頁)。⑤劉怡宣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偵卷第35、36頁)。⑥黃有志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見同上偵卷第44頁)。6莊芳田(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15時50分許前某時,冒充金石堂、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莊芳田聯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植訂單金額,然可以郵局網路銀行操作修正云云,致莊芳田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10年4月30日15時50分許,從其郵局之網路銀行帳戶,匯款2萬9988元,至劉怡宣之臺灣銀行帳戶、②110年4月30日15時54分許,從其臺灣企銀之網路銀行帳戶,匯款3萬0004元(含手續費15元),至劉怡宣之臺灣銀行帳戶。①告訴人莊芳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462號卷第43至46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7頁)。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69至71、81頁)。④劉怡宣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6083號卷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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