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靜蕙
李宥心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 律師
王又真 律師 黃信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靜蕙、李宥心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1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11月23日南院 武刑璧 110訴471字第111004662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10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靜蕙、李宥心均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李靜蕙被訴傷害告訴人 王俊友 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被告李靜蕙、李宥心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宥心量刑不當,被告李靜蕙、李宥心亦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李靜蕙、李宥心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李靜蕙、李宥心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宥心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靜蕙、李宥心僅就原判決關於其等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理由、不另為無罪諭知(如附件)。
四、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李靜蕙、李宥心之上訴意旨如下:㈠檢察官部分:告訴人李靜蕙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左手及
左腳擦挫傷、後背部鈍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傷勢非輕,被告李宥心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李宥心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或有過輕之情,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李靜蕙、李宥心上訴意旨均以: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李靜蕙、李宥心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
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未能冷靜理性的解決彼此間的衝突,相互動手推擠對方,造成彼此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害結果,被告李宥心所受傷害較為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李靜蕙所受傷勢雖然較為嚴重,然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李靜蕙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種牛蒡與胡蘿蔔(受僱的幫農),日薪約1,600元,有時一個月可以工作20日,已婚,有兩個均已成年的小孩,目前與先生、小孩同住;被告李宥心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從事家管,跟先生、小孩同住,小孩三個都成年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檢察官、被告李靜蕙、李宥心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按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衡情形。至被告李靜蕙、李宥心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達成和解,互相不請求賠償、原諒對方乙情,業據被告李靜蕙、李宥心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然衡諸原判決就被告2人犯行之量刑並無失衡之情形,且與被告2人罪責評價相當,自不因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而認被告2人可邀獲較輕之處罰。是被告2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可採,其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陳被告李宥心所造成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已為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而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互相原諒對方,已如前述,故檢察官所指原判決量刑不當,亦失所依據。從而,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互相原諒對方,業如前述,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