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奕均 相對人 鄭雅方鄭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債權讓與通知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惟相對人仍設籍於該址,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債權憑證、經濟部函、報紙公告等影本,以及郵局存證信函、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通知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112年1月3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032449號函復,派員訪查,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臺南市北區,可證相對人居所不明,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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