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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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量刑之外,尚無不合,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倒數第三、四行所載「有期徒刑二七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
二、被告乙○○辯稱伊係撿拾廢棄物,並非竊盜云云,惟本案被告甲○○、乙○○係跨越塑膠圍籬至被害人丙○○住所行竊,業據被告於警訊供明,所謂撿拾廢棄物云云顯係昧於事實,無可採信,惟本院審酌被告竊取物品為鋁門條、流理台等中古物品,價值不高,原審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尚嫌過重,而原審法院量刑既有如上失衡之處,既經被告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致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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