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世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世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世澤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6月21日17至18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處檳榔攤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違規於雙黃線迴轉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且酒氣濃厚,乃於同日19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
(一)被告盧世澤警詢、偵查中自白之供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南區特殊任務編組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1.酒駕經攔查施測值為0.52mg/L;2.無照駕駛、跨越方向限制線)。
(五)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查無資料)。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車籍)。
三、核被告盧世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包括駕駛汽車或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自述從事電鍍業,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參其於警詢供述:知道酒後駕車若酒測值達
0.25mg/L以上有觸犯公共危險罪之虞等語(見警卷第4頁),是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已有認識。並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本案係因違規穿越雙黃線迴轉行駛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倖未肇事,本案係初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已婚、育有子女二人、與母親同住(戶籍登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應附具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