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吳唐仲
被 告 湯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
之信用卡消費。詎被告至民國98年7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債權
新臺幣(下同)99,908元、繳款期限前之利息7,010元,及自
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又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
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及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各一
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
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