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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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О四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巿政府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一四八四九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0八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時,經警舉發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後,已就該部分之違規行為依法繳納罰鍰完畢,詎原處分機關嗣後又以其違規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為由,未經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遽為本件裁決,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應先由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將通知書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後,若被通知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可裁決,是如處罰機關未將通知書合法送達被通知人而逕行裁決,即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裁決程序自有瑕疵。
三、經查,異議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0八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時,為警舉發之違規事實係「未帶行照」,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八七)第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結果,亦函覆稱本件係經警舉發「未帶行照」交通違規移入該局後,查得該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因逾期檢驗,經逕行註銷牌照在案,該局即將違規事實更正為「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並登打電腦列管,後查明異議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至郵局繳納「未帶行照」交通違規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並未到案結清全案,遂於大量電腦挑檔裁決未結案件時,一併裁決通知到案,故未以違規通知單另行通知到案裁罰等語,此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高市交裁字第0九三00三七0六二號函在卷可佐。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足證本件並未依法就異議人「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並合法送達通知單,竟遽以裁罰異議人,其裁決程序已有瑕疵。況車牌號碼00—四0八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始因逾期檢驗而遭逕行註銷牌照,乃原裁決意旨竟認異議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十七時十分許,違規使用上開業經註銷之牌照行駛公路,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從而,本件裁決程序顯有瑕疵,其認定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亦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合。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