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㈠ 黃天明 又承上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至其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於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完畢後,交予該管對保員警,致使不知情之對保警員將黃天明與 俞松英 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㈡俞松英並未與黃天明(二人均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三八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三簡字第三七五一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居住於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所載在台住址即高市縣○○區○○里○○○路○○○巷七之一號,業經員警 蔡俊龍 多次查訪,並經同址戶長 李良誠 陳稱屬實,有李良誠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及警員蔡俊龍查訪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七十九條規定已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施行,該條例修正後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係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又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雖均係被告等人所填寫申請,惟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及該申請書上之審核欄,則均為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所填寫之文書。且戶政機關及承辦人口查核、對保員警及入出境管理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旅行證申請之承辦公務員對於被告與 劉孫明 是否為夫妻及其等係於何時結婚乙節,均無實質審查權;則被告明知黃天明與俞松英並無結婚之真意,卻為使俞松英入境,由黃天明持結婚公證書使前開公務員在渠等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黃天明與俞松英,即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黃天明再持前開派出所,由該派出所員警對保並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簽註意見,以及被告持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均已達行使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對於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犯修正前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黃天明、俞松英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川 」之成年男子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與黃天明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就所犯前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渠等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再聲請人雖未就被告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員警警登載不實部分之犯罪事實聲請處刑,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已聲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