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進清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五樓虹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虹銘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登記名義人為 陳秋蘭 ),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登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明知乙○○於八十九年間未曾在虹銘公司支領任何股利所得,竟基於偽造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於九十一年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文書上,登載乙○○於八十九年間在虹銘公司領得股利所得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三元不實事項,同時據以在虹銘公司業務上製作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結算申報書)內,登載該項不實內容,浮列該筆薪資支出,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該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虹銘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營業費用之薪資部分支出,以此詐術為虹銘公司逃漏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核稅之正確性。嗣因乙○○收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得稅通知書,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質相符。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對於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等行為,各稅法另訂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可納歸刑罰之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法第四十一條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依該罪構成要件,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價,故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 黃茂詳涉 犯稅捐稽徵法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財政部高雄雄市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虹銘公司股東之一,僅負責工地業務,之前虹銘公司扣繳憑單均係交由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但虹銘公司在八十六年六月份左右即停止營業,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並未再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扣繳憑單,亦未有任何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八十五年間即擔任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五樓虹銘公司之實際
經營負責人,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九二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虹銘公司名義負責人陳秋蘭於前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係虹銘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自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登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合先敘明。
㈡又告訴人乙○○係「虹銘公司」之股東,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高市府
建二公字第○九三○○八五九八四○號函檢附之虹銘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各乙紙附卷可參。惟虹銘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並未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三○○四○八五九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並未申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在虹銘公司領得股利所得七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三元,被告此部分辯解,自屬可採。
㈢另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課稅所得額
細項所載,告訴人雖遭核定於八十九年間未申報營利所得七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三元,所得來源為虹銘限公司,然該項所得係以告訴人為虹銘公司之股東,因虹銘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度止,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依所得稅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以財高國稅三所審字第八八○○二○○五、八八○○三三四三號函通知辦理增資或分配,該公司未辦理增資或分配,經依法強制歸戶各股東八十九年度所得稅,並以該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財高國稅三審字第八九○○五六一四號函通知虹銘公司負責人截至八十六年止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業由該所就全部累積未分配盈餘數依法歸戶課征各股東八十九年度所得額,而認告訴人有七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三元營利所得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九三○○一七七八二號函暨檢附之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徵股東八十九年度所得稅額明細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則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內所載來自虹銘公司之股利所得,並非被告於虹銘公司扣繳憑單上不實登載而據以申報者甚明。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三號)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逃漏稅捐,連續不實登載扣繳憑單行使稅捐稽徵機關,於八十八年間擔任展楠工程有限公司、頤群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業務登載不實製作扣繳憑單,虛報 楊惠民林美珠林家安林剛裕 四人於前揭兩公司擔任股東,並取得薪資所得;復於九十一年擔任虹銘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業務登載不實製作扣繳憑單,虛報 陳丁福陳登雲 兩人於八十九年間為虹銘公司股東及營利收入,被告此部分所犯稅捐稽徵法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與右揭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且被告經起訴之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與上開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此部分犯嫌,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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