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66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吳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黃國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伊 擔任○○市○○區公所○○○○會○○,被告則為○○○○會○○,兩造與其他○○區公所職員、○○○○會委員、志工,於民國101年8月9日下班後,前往址設○○市○○區○○○○路○○○○○○號「○○卡拉OK店」6號包廂內聚餐,詎被告竟趁眾人酒酣耳熱之際,數次伸手觸摸伊腰、臀至大腿等部位(此部分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本件起訴範圍);復於伊前往該店1號包廂幫同事搬拿椅子時,趁機尾隨伊進入該包廂內,並關上門,以其雙手撐抵在牆,欺近伊身體,藉以制壓、妨礙伊自由離去,復伸手觸摸伊之胸部及下體部位,故意對伊為性騷擾之猥褻行為,後因「○○卡拉OK店」○○○即訴外人李○○開啟該包廂,被告始停手離去,伊因遭受前開侵權行為而飽受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迄無悔意,兩造纏訟數年,更加深伊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自應就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前往「○○卡拉OK店」內與眾人聚餐,惟兩造曾為○○○○關係,伊並無妨礙原告行使離開包廂之權利,亦無故意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且伊如曾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當立即向他人反應或提出告訴,應無遲至102年才提出告訴之理,又原告如早已懷疑伊會對同事性騷擾,自可進行秘密蒐證,但原告就事發當日之過程迄未能提出錄影、錄音資料,此有悖於常理,況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2年度偵字第27775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本擔任○○區公所○○○○會○○,被告則為○○○
○會○○。兩造與其他○○區公所職員、○○○○會委員、志工,於101年8月9日前往址設○○市○○區○○○○路○○○○○○號「○○卡拉OK店」聚餐。證人李○○當時擔任該店○○○○。
⒉被告所涉於101年8月9日在「○○卡拉OK店」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⑴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出性騷擾再申訴事件,後經
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審議確定,認性騷擾行為成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年9月26日高市社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再申訴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再申訴調查報告,分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5頁,他一卷)。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03年11月20日高市社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高雄市政府103年12月20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分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6頁,刑事偵查案件他二卷),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中(分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至第179頁,本院卷二第48頁)。
⑵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作成
102年度偵字第27775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58號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聲判字第31、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分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95頁)。其後,雄檢檢察官傳喚證人李○○到庭,認發現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遂以被告涉嫌違反○○○○○○,提起104年度偵字第8889、8890、8891號公訴(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⒊原告於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並無在精神
科就診之健保就醫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又原告為○○○○,先前擔任00000000、○○○○○,名下有○○○、○○,○○○○○○(分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32頁至第80頁);被告則在○○○○○任職0000000000,為○○○○○,已於000年0月00日退休(分見本院卷一第86頁,本院卷二第122頁)。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於101年8月9日在「○○卡拉OK店」內,有無故意
對原告為下列侵權行為?⑴被告有無以其雙手將原告制壓在牆,妨害原告行使自由
離開包廂之權利?⑵被告有無以手觸摸原告之胸部及下體部位?⒉如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應賠償精
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是否應予酌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固辯稱其未妨礙原告行使自由離開包廂之權利云云。惟查:
⒈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核與證人李○○迭於高雄市政
府性騷擾防治會調查程序(下稱市府調查程序)、刑事偵查中證述:○○○○會的人當初在6號包廂(大包廂),伊會注意到原告,是因為她很熱心幫服務生,伊有看見一個男的一直跟著原告,且有意無意地一再摸原告的臀部,也看到原告有閃躲的動作,其後,伊在廚房跟外場間來回走動服務,經過1號包廂時,發現門是關起來的,但店裡包廂如果沒有使用,應該是打開的,所以伊覺得很奇怪,就去把門打開,結果看到裡面沒有開燈,有兩個人,男的將雙手按壓在牆壁上,女的背後貼著牆面,女的在他兩手中間位置,他的臉很靠近女的,伊一開門,男的就很慌張趕快把手收回,後來那個女的跟在伊後方走出來,伊轉頭看,才發現是原告,之後原告有幫忙搬椅子到大包廂,伊當天只有看見該男子摸原告的臀部以及在1號包廂內將原告壓在牆上,也有看見該男子多次伸手要拉原告,原告有甩開的動作,但沒有看見該男子曾觸摸原告下體或襲胸,伊認為被告如果沒做虧心事,就不需要叫三個人先後來找伊,叫伊不要出面作證,那些人來,多少有些威脅的口氣,導致伊也會害怕,但伊是基於保護店內客人的心態,才出面作證等語【分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調查卷宗資料(下稱市府卷)第29頁至第30頁,刑事偵查他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互為相符,衡以證人李○○與兩造原不相識,並無何等恩怨仇隙,且綜觀證人李○○整體證言內容,其亦表示並未看見被告觸摸原告胸部或下體,是其所為之證述,尚非全然不利於被告,並無刻意偏頗一造、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傾向,故證人李○○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復酌以被告觸摸原告臀部、伸手欲拉原告時,原告於客觀上既已屢次展現刻意閃躲、甩開之動作,自難遽認原告主觀上有何與被告進行肢體親密接觸或單獨私密相處之意願,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將1號包廂的門關上,並壓制、妨礙其自由離去等事實,應屬真實。
⒉證人莊○○雖於市府調查程序提及:有一次大家去KTV唱
歌,兩造坐在角落,在場有其他志工指給伊看,他們兩個人看起來很親密,身體有相互緊靠,伊認為兩造應該是在交往,所以當原告跟伊抱怨被告有輕佻行為時,伊就冷處理,並回稱「妳也可以不要理他」,且向原告表示「如果妳覺得來這裡服務很痛苦、不適合妳,妳也可以選擇其他單位去當○○」等語(見市府卷第27頁至第28頁),惟其就兩造之交往狀況,既未曾經兩造確認,而僅為其個人揣測,自難盡信,故證人莊○○上開陳述內容,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雖猶辯以:伊如有侵害原告自由之情事,原告為何不立即報案或向他人反應云云。但查,被害人是否報案、何時報案、有無向他人傾訴等節,影響因素複雜,或因尚未知悉行為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因尚未掌握確切證據,或因考量彼此日後情誼、互動關係,或因羞懼於他人知悉犯罪過程,非可概以論之,是本院實無從徒憑原告報案或申訴狀況,即率予論斷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有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9日在「○○卡拉OK店」
1號包廂內,有關門、壓制並妨礙其自由離去之事實,既有證人李○○證述如前,應信為真實,則原告自由權利確遭被告不法侵害,洵堪認定。至被告是否曾觸摸原告之臀部而侵害其權利乙節,業據原告另行經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求償(見本院卷二第90頁),故此部分自非本件訴訟審理範疇,併此指明。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9日在前開1號包廂內,另有
觸摸其胸部及下體之性騷擾行為云云。惟查,證人李○○業已證述其當日並未看見被告有此等舉措,已如上述,是本院自無從以其證詞為憑,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莊○○雖於市府調查程序中陳述:有一、兩個志工也提過被告開玩笑時講話很輕佻,帶著性意味,所以伊曾找被告談他對志工的不妥行為,也有提點被告跟原告講話要有男女份際等情(見市府卷第28頁),惟此部分證詞僅關涉被告平時言詞是否違法、不當,尚不足以執之推認被告確於事發當日有觸摸原告胸部及下體之性騷擾行為。至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雖經審議決定,認被告性騷擾行為成立,雄檢檢察官亦以兩造之陳述、證人李○○之證詞、系爭再申訴調查報告、系爭訴願決定書為據,認被告涉嫌違反○○○○○○而對之公訴等節,俱如上述,惟按民事法院得獨立審判,不受刑事、行政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況觀諸上開審議結果,涵蓋被告是否於101年8月9日晚間有觸摸原告臀部、是否於101年9月17日曾對原告提及「與性有關」之言語;雄檢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則僅為被告伸手觸摸原告臀部之事實(分見市府卷第34頁至第37頁,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核與本件原告主張遭受侵害之時點、部位皆不相同,且部分事實應屬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審理範疇,亦如前述,故上開審議結果、起訴內容所涉及之性騷擾事實,核與本件訴訟審理範疇歧異,本院自不受前揭審議結果及起訴書認定事實之拘束。復原告別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實無從率予認定被告確在該1號包廂內,曾有觸摸原告胸部與下體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前揭故意妨害原告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茲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兩造本具○○○○,被告身為○○○○,未能謹言慎行,竟欺於暗室,趁機關閉包廂出入口,並經由其成年男性之體型、氣力上優勢,妨礙原告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而該包廂出入口經關閉後,具有隱蔽性,更添原告心理受迫程度,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非微。佐以原告自陳其就讀○○相關科系,○○畢業,過去擔任00000000、○○○○○,名下有○○○、○○,年薪曾達○○,目前每月收入約0○○○至0○○○不等;被告則陳稱曾任職000000000000000,為○○○○,現已退休等(分見本院卷一第86頁,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又參以原告於100年至103年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為0○0,000元至0○0,000元不等,且於起訴時,原告名下有00000000、○○0○及○○○○○○;被告則有0○○○、0○○○與○○、○○○○,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各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雖請求:⒈傳喚證人曾○○、吳○○、洪○○等3位律
師,欲證明其提告之緣由、何以未立即向眾人反應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緣由;⒉傳喚證人徐○○,欲證明被告當初請其擔任○○並表示有申請電腦幫忙繕打文件之事實;⒊傳喚證人黃○○、陳○○、鄧○○、蔡○○、前任○○區區公所黃○○、○○區○○○○○陳○○、○○里○○○謝○○、○○會○○余○○、曾○○、林○○、陳○○,欲證明被告答辯狀內所載之兩造於99年8月5日、100年9月1日、10
0年10月6日、100年9月7日往來互動情形,均非真實;⒋函調高雄市○○區公所、社會局相關資料,並傳喚證人陳○○,欲證明被告曾於101年10月18日邀約原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並曾於101年12月20日對原告為言語侵害之事實;⒌調查被告退休俸為一次請領或按月領取,避免將來被告有謊稱沒錢或投資之可能。惟按,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前任○○區區公所黃○○、陳○○,並未具體陳報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無傳喚之可能;又上開待證事實,或發生於本件事發前,或發生於事發後,或涉及日後執行程序,核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均無直接關連,佐以原告自陳:伊只能確認李○○為目擊證人,無法確認有無其他目擊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足見上揭證人應無從佐證本件侵權行為成立與否之事實,是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核無調查之必要。再者,兩造雖均聲請傳喚證人莊○○,被告另聲請傳喚曾○○,欲證明何一志工人員於事發當日指稱兩造狀似親密、被告有無為性騷擾之行為等節,惟兩造於事發當日在前開1號包廂內之言詞舉措,除證人李○○外,別無他人在場親見親聞,證人莊○○、曾○○應無從佐證本件侵權事實之有無,且不問兩造於事發當日有無親密之狀,均不足以執之論斷被告是否曾妨礙原告行使自由離開1號包廂之權利,亦如前述,復被告準備程序中明示捨棄傳喚證人曾○○,並表示該名證人僅係欲證明被告之品德(見本院卷二第51頁),惟被告過去品德之高低,核與被告是否曾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並無何等關涉,是認無傳喚證人莊○○、曾○○加以調查之必要。此外,被告另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李○○,欲證明證人李○○有指證錯誤及記憶遭污染之情形,但查,證人李○○所為之證詞明確,且無惡意構陷被告之情,俱如上述,故認無重複傳喚證人李○○到庭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範明確。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非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受催告後仍未履行,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2頁),法定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2日計算。原告主張應自101年8月9日即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萬元,及自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張琬如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