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15號抗告人A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秋霖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實質審理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6日起訴狀中所主張於101年8月9日下班後,在高雄市○○區○○○○路○○○○○○號「真愛卡拉OK店」(下稱卡拉OK店)6號包廂內聚餐,遭相對人趁眾人酒酣之際,數次伸手觸摸抗告人腰、臀至大腿等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充判決。原裁定未察,遽予駁回其聲請,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經查,原審於10
4年5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詢問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否係相對人於101年8月9日在卡拉OK店內所為之以雙手將抗告人壓在牆壁,妨害其離開包廂之權利,並以手觸摸抗告人之胸部及下體,所侵害抗告人之人格權?抗告人回答稱:是,另請參考其庭呈起訴書就相對人侵權行為之事實要再增加相對人數次伸手從腰部、臀部至大腿之觸摸事實,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要求相對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故本件聲明請求金額共計為100萬元。原審受命法官乃諭知其擴張訴之聲明為100萬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400元。嗣抗告人後於原審104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主張前次準備程序追加擴張之40萬元部分不再請求,本件起訴請求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在1號包廂,至於6號包廂內之侵權行為部分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已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院卷二第47頁、第48頁、第90頁)。足見抗告人本件起訴範圍乃相對人前往該店1號包廂幫同事搬拿椅子時,趁機尾隨抗告人進入該包廂內,並關上門,以其雙手撐抵在牆,欺近抗告人身體,藉以制壓、妨礙抗告人自由離去,復伸手觸摸抗告人之胸部及下體部位,故意對抗告人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部分,至於6號包廂內猥褻之侵權行為,則不在本件訴訟範圍內,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向抗告人確認無誤,並於判決理由中特別敘明,原審嗣就全部起訴範圍,斟酌全辯論意旨後為判決,經兩造分別上訴本院,經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確定,自無所謂裁判脫漏之情形。況抗告人另對相對人主張於6號包廂內所為之侵權行為,亦經原法院106年度雄訴字第3號及本院106年上易字第233號審理之,此有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34至38頁)。是抗告人以原審漏未審理6號包廂內之侵權行為為由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至抗告人聲請勘驗原審104年5月14日開庭錄音光碟,然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保存期限,係至裁判確定後二年。本件原審判決經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月5日判決確定在案,距今已逾2年,且經本院詢問原審承辦股表示原審法庭數位錄音檔案已經銷毀,此有歷審卷宗及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3頁),是抗告人聲請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無從准許,仍應以筆錄之記載內容為準(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各該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
2條第1項、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應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張維君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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