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正雄
曾嘉成 曾玉華 曾素蘭 謝滋鴻 楊建昌 楊建財 楊綉美 楊錦枝 楊玉葉 楊綻言 楊博仁 楊隆欽 曾松富 曾慶賢 曾靜花 何曾錦美曾麗雲 曾秀蘭 曾玉葐 曾智隆 曾慧敏 曾慧菁 曾慧娟 參加訴訟人 曾正道
曾嘉興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參加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由有上訴權人以原判決之對造為被上訴人提起之。而所謂有上訴權人,除受不利益之原判決當事人、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外,參加人亦得提起。但是參加人提起上訴時,須以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自已為參加人。又參加人之行為不得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相抵觸,如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已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參加人即不得提起上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規定甚明。
又按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固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人如就其原未為而由參加人代為之訴訟行為,已為反對之陳述者,該參加人所代為之訴訟行為即因此失效,而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即被告及曾正道、曾嘉興、 黃靖裕黃司富彥木崎雅美 、和 富裕貴 等人共有,而聲請訴訟告知其等參加訴訟,曾正道、曾嘉興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即被告而參加原審訴訟,參加人曾正道、曾嘉興既非本件之當事人,應以其等所輔助之上訴人即被告名義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曾正雄、曾嘉成、曾玉華、曾素蘭、謝滋鴻、楊建昌、楊建財、楊綉美、楊錦枝、楊玉葉、楊綻言、楊博仁、楊隆欽等13人業已具狀聲明捨棄上訴,有上開上訴人即被告之前揭書狀在卷可參,而曾正道、曾嘉興僅係本件之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規定,不得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上訴人即被告為相抵觸之訴訟行為,故在上開上訴人即被告已表明不願意上訴之情形下,參加人亦不得提起上訴。又曾正道、曾嘉興係以原審之原告及被告為被上訴人, 足徵渠 等之真意非為輔助上訴人即被告而提起上訴,從而,參加人曾正道、曾嘉興於104年12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及代為繳納上訴費用等情,顯與上訴人即被告之行為牴觸,本院認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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