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366號聲請人即原告A相對人即被告 吳秋霖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漏未就聲請人即原告甲○(下均稱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6日起訴狀中,關於原告101年8月9日下班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卡拉OK店」6號包廂內聚餐,詎相對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竟趁眾人酒酣耳熱之際,數次伸手觸摸伊腰、臀至大腿等部位之事實予以判決,爰此依民事訴訟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充判決。
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始得為之。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院於104年5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向原告確認起訴事實範圍是否為被告101年8月9日下班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卡拉OK店」1號包廂內對原告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抑或擴及6號包廂內數次伸手觸摸原告之腰、臀至大腿部位之事實部分,惟原告嗣後於本院104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時,主張6號包廂內之侵權行為部分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此有各次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47頁、第90頁),是故本件起訴範圍乃被告前往該店1號包廂幫同事搬拿椅子時,趁機尾隨原告進入該包廂內,並關上門,以其雙手撐抵在牆,欺近原告身體,藉以制壓、妨礙原告自由離去,復伸手觸摸原告之胸部及下體部位,故意對原告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部分,至於6號包廂內猥褻之侵權行為,則不在本件訴訟範圍內,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原告確認無誤,並於判決理由中特別敘明,本院既就全部起訴範圍,斟酌全辯論意旨後為判決,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確定,並無所謂裁判脫漏之情形。
綜上,原告聲請補充判決,與前引規定未合,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子文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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