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宮兆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禁鑰匙遙控器壹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營業日報表壹張及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其中之陸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4年9月18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沐荷SPA美妍館」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場所,媒介並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服務生陰道至射精)之性交行為,每次3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400元、40分鐘收取1,600元,每次成年女服務生則從中抽取600元,其餘歸屬於甲○○所有以營利。而於104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男客 吳炳裕 前往上開美妍館消費,由甲○○接待並介紹收費方式,吳炳裕應允後即提供該店301號房,容留所雇用之成年女服務生許䨒真與吳炳裕為性交易行為。嗣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許䨒真與吳炳裕正進行性交易,並扣得門禁鑰匙遙控器1個、臨檢燈遙控器1個、營業日報表1張及現金8,200元,而悉上情。
二、上開就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䨒真、吳炳裕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6月26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讓渡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紀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門禁鑰匙遙控器1個、臨檢燈遙控器1個、營業日報表1張及現金8,200元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4年9月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下午4時8分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顯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為宜,應僅成立一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假藉經營美妍館名義,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容留性交行為並從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行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門禁鑰匙遙控器1個、臨檢燈遙控器1個、營業日報表1張,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8,200元,其中6,200元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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