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玉茂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吳志 剛告訴被告溫玉茂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參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卷第28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160號被告溫玉茂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玉茂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8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與愛國西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車況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道路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在其前方由 吳志剛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路邊工程車煞車減速,溫玉茂反應不及而撞擊吳志剛騎乘之機車,兩車發生碰撞,致吳志剛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志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溫玉茂於警詢│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之供述。│告訴人吳志剛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7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志│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剛之指述。│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1.上開犯罪事實發生之相關時、地及│││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情形。│││調查報告表㈠、㈡│2.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應注意、能│││、現場照片共6張│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4.│告訴人臺北市立聯│告訴人因被告過失之行為受有右側橈│││合醫院和平院區診│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檢察官徐仕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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