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聲請人 賀多智 相對人 賀家興 (JeffreyHo)
賀怡雪 (JessicaH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賀家興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元。
相對人賀怡雪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訴外人 葉莉瓊 於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結婚,育有相對人賀家興(000年00月0日生)、賀怡雪(000年0月000日生)兩名子女,相對人均在美國出生,一直居住美國迄今,未曾於我國設有戶籍,聲請人與葉莉瓊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嗣聲請人與葉莉瓊均自美國返臺,相對人等則由居住美國之案外祖母照顧,聲請人則每年一次赴美停留一個月與相對人等團聚;㈡因聲請人已近七十歲高齡,並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以支應生活所需,而兩造就聲請人生活所需,未能達成給付之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之期間亦視為到期;㈢聲請人曾與相對人同住七、八年以上至渠等成年,相對人過去在餐館工作,現況不清楚,兩造已有三、四年未聯絡,因要聲請榮民就養金一萬四千元左右,必須釐清符合子女未扶養之規定,故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書、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一百零一年、一百零二年雖分別有所得十萬元及二十七萬元,但一百零三年之所得為零元,名下又無財產,是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之事實,堪信為真。而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四、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與相對人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而本件兩造為父母子女,所負為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之生活保持義務,是聲請人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經查,聲請人自承兩造失聯,而失聯前相對人二人於餐館工作,故相對人二人應有基本收入,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一百零三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二萬七千零四元,然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顯示與其兄弟姊妹共同居住於臺北市,並非單獨租屋支付高額租金之狀況,故每月花費應低於平均消費支出,且聲請人係為每月一萬四千元左右之榮民就養金而為本件聲請,故聲請人之需要應以一萬四千元為基準較為適當,從而,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每月各七千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各七千元之範圍內,自屬有理,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參酌首揭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準用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以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之規定,定扶養費數額屬本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另本件相對人居住國外,涉及公示送達之問題,聲請人主張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之期間亦視為到期,對相對人過苛,故亦不為此項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