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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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寓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寓勝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寓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郭寓勝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
┌────────┬──────────┬──────────┐│編號│1│2│├────────┼──────────┼──────────┤│││││罪名│著作權法│偽造文書│││││├────────┼──────────┼──────────┤││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0年01月15日~100年│100年09月間│││08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34221號│字第340號│││││├───┬────┼──────────┼──────────┤│││││││法院│智慧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04年度智訴字第1號││事實審││7號│││├────┼──────────┼──────────┤││判決日期│104年07月23日│104年08月31日│├───┼────┼──────────┼──────────┤│││││││法院│智慧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04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7號│││├────┼──────────┼──────────┤││判決│104年09月01日│104年09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