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第162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美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民國103年8月23日。
㈡、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
1、104年8月6日為警查獲該次(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
⑴、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⑵、時間:104年8月5日16、17時許。
⑶、地點:新竹縣○○鄉○○路某不詳地點之友人租屋處內。
⑷、方式: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2、104年8月19日為警查獲該次(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
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時間:104年8月18日20時許。
、地點:友人 陳怡文 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號左前方綠色鐵皮圍籬貨櫃屋租屋處內。
、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⑵、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時間:104年8月18日20時30分許。
、地點:同上處所。
、方式: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⑶、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5公
克,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注射針筒2支(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
三、至於扣案注射針筒2支,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第7
7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復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