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0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3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佳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顯然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亦經被害人認領,損失未進一步擴大,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2050號被告陳佳賢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賢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3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堂」2樓內拜拜時,見該堂內有電視機1部(廠牌:東元),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電視機,得手後欲搬運離去之際,在○○堂1樓處為該堂之主任委員楊○通發覺,報警處理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陳佳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二│證人即○○堂主任委員楊○通於警│其查獲被告行竊之過程│││詢中之證述││├───┼───────────────┼────────────────┤│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被告竊取○○堂內之電視機1部之事│││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實│├───┼───────────────┤││四│楊○通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五│○○堂內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檢察官姚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