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00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克正 送達代收人 張藝騰 律師桃園市○○路○○○號5樓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與另一被告 呂紹明 雖為舊識,但自民國96年至98年受委託人 楊賢亮 先生委託承辦案件時,近有2年未曾聯絡,聲請人不知委託人之債權憑證從何而來,也不知楊賢亮先生和另一名被告間是否認識,唯知道楊賢亮是意外死亡,並非聲請人安排之幽靈人頭,如此聲請人如何計算出委託人何時死亡,而趕於死亡前送件,死亡後無新案送件呢?(二)檢察事務官持搜索票,搜索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370號4樓之住家,因家中無人,由社區總幹事陪同入屋搜索,於第一時間搜出委託人委託聲請人之委託書乙份,在無法證明是聲請人偽造時,為何不能將委託書列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三)聲請人家中尚有84歲老父親及80歲老母親,而聲請人是家中獨子,理有照料雙親之責,實無拋棄雙親逃亡之理,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並指定金額代替羈押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克正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所涉為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已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裁定羈押,茲查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同年5月1日、同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王克正因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等罪,經原審於100年6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等情(尚未確定),有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6千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況本案尚在司法機關審理中,尚未確定,為使後續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不思尋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具公務員身分共犯被告呂紹明一同行使偽造之債權憑證,詐取強制執行案件之餘款5筆,金額高達10,733,066元,惡性非輕,犯罪手段、情節均重大,且被告飾詞否認涉案,毫無悔意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故原審認抗告人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判決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0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復稱未曾聯絡呂紹明、不知委託人之債權憑證從何而來或委託書是否為聲請人偽造等情,皆為涉及犯罪事實之明確解析、認定,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判斷是否羈押之範疇,被告執此實體事項指摘原審之羈押裁定不當,洵無可採。另被告稱其為獨子、高齡雙親需其扶養照料云云,並非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之事由。從而,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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