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重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81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原審卷第2頁),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頁),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有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曾經多次論罪科刑,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足認染癮極深,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驗餘合計淨重拾玖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態度並無不佳,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從被告於本案經警查獲時,即供出上游供毒者為 小白 之人,但警方卻置之不理之情,致生影響本案是否有減輕其刑之結果,另被告持有毒品純係自行使用,不會對社會治安危害,希給予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雖供稱向綽號「小白」者在新北市○○區○○○路○○號旁之「PRO網咖」購買毒品,然「小白」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以辨別之特徵均付之闕如,依被告所言,警方亦無法因此查獲「小白」,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及曾經觀察、勒戒、刑事判決執行(最近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於98年、99年間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完畢,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足認染癮極深,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原審就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另證據之取捨係法院依職權為之原審對於是否減輕其刑,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被告徒以警方未積極依其供述查出上源,忽視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影響其得否減刑;另被告雖持有較多毒品但均供己施用,無危害社會云云,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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