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明選任辯護人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被告 王克正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 律師
許惠君 律師 張藝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紹明、王克正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年伍月壹日起延長貳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紹明、王克正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2人之間,就有關其等認識、聯絡等過程,彼此供述內容不盡相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0年
1月3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原因時,始得執行羈押。然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
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呂紹明、王克正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相符。又被告呂紹明於96年
2月14日至98年4月10日,其間每隔1個多月或2、3個月出境赴大陸地區,總計10次,未依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人員赴大陸地區管理要點第9點規定據實填具申請表檢具相關文件送服務機關審查,且於大陸地區旅遊時,結識一名大陸女子,並與之交往等情,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定在案,有該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564號議決書1份附卷可參,依上開議決書所載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呂紹明經常前往大陸地區,而本案所涉為重罪,當有事實足認被告呂紹明有逃亡之虞;另被告王克正身涉重罪犯嫌之情形下,本即潛在抗拒或拖延訴訟程序之危險性,其面對審判程序之期待性自較輕罪犯嫌者為低,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有羈押必要。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2人在監,其接見、通信均有監所控管,且本院業已詰問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主要證人,本院認於此情形下,被告2人應無勾串其餘證人之虞,本院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特予解除。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傅明華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