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富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富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被告彭富群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振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