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0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誼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一00年度沙簡字第四四二號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誼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誼勳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蔡誼勳於民國一00年六月八日晚間七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五一九巷七弄三十號住處前,因見鄰居 陳文科 (被訴傷害蔡誼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來就妻子林美蘭遭蔡誼勳辱罵一事登門理論,蔡誼勳不堪陳文科一再質問,乃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與陳文科相互拉扯,再趁隙張口咬住陳文科之左前臂,復伸手朝陳文科之背部猛抓數下,陳文科因而受有左前臂咬傷(留有咬痕)、背部抓傷痕跡多處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科、證人林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 宏恩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本件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經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定,並以書面提出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又卷附傷勢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而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誼勳(下稱被告)雖坦承前揭張口咬傷告訴人陳文科左前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曾出手抓傷告訴人陳文科之背部,並辯稱:當天係告訴人陳文科先將伊推倒,伊再起身咬傷告訴人陳文科,但伊僅有抓住告訴人陳文科之手,而抓不到告訴人陳文科之背部云云(詳參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科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科之妻林美蘭於警詢時證稱:「……蔡誼勳就去亂我先生,與我先生之間就有拉扯,蔡誼勳就一口咬我先生的左手不放,我先生痛得就去撥開蔡誼勳,她還抓傷我先生的背後,我先生就叫蔡誼勳的父母把她帶回去,之後警察就來我家瞭解情形了。」等語相符,並有宏恩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告訴人陳文科傷勢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而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陳文科之背部確實留有多處明顯抓痕,且該傷痕走向紛亂不一,傷勢所在位置則屬告訴人陳文科自己雙手不易搆著施力之處,應可推認係於混亂中遭到他人出手猛抓,而非告訴人陳文科自我傷害所致。被告徒託空言否認抓傷告訴人陳文科之背部,尚屬無憑,難認可採。況且被告既已坦承張口咬傷告訴人陳文科之左前臂,其有傷害他人身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甚灼然,自不因其前揭否認出手抓傷告訴人陳文科之背部,即可解免其所犯傷害罪行之成立。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尚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誼勳張口咬傷告訴人陳文科之左前臂,並出手抓傷其背部,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將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精神及心智程度,診斷結果認為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疾病病識感差,拒絕規則藥物治療,精神症狀朝向鄰居,認為是鄰居故意造成自己幻聽及侵犯身體的痛苦,對鄰居產生敵意而有破壞及攻擊傾向,現實感欠缺,判斷力亦有缺損,認為被告在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草療精字第一0一000二0六六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為憑。則被告之罪責能力既有前揭缺損不足之處,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於犯罪當時,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故而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認事用法實已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表明本案係因自己罹患精神分裂症引起情緒失控所致,請求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即非無憑。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陳文科前來質問其先前辱罵他人行為,在本身所患精神分裂症及遭受外在刺激之雙重影響下,竟恣意咬傷及猛抓告訴人陳文科之手部及背部,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足取;另參以被告犯罪目的、告訴人陳文科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陳文科就本件傷害犯罪所生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被告犯罪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監護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前揭所稱監護既為保安處分措施之一種,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文闡述至明。觀諸被告於本案中之傷害犯行,其造成告訴人陳文科之手部及背部受有咬傷及抓傷,傷勢尚非嚴重;但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易於遭受外在刺激,如再使其陷於類似情境,非無可能引致相同之攻擊或傷害行為,而造成鄰居惶恐不安。是由被告表現之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仍需透過被告自我病識感之提升,按時接受專業醫師檢查診療,並遵照醫囑服用藥物控制,始可完全杜絕再犯疑慮。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情節,認為一旦對於被告遽予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對其人身自由造成之拘束至為重大,恐與「比例原則」相違;且依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所提供之被告病歷資料觀察,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前往該院心身科就診治療,足認其並非毫無尋求控制精神分裂症之意願及管道,被告經歷本案偵查及審理之過程,當能深切體認自己之上開精神疾患,業已造成他人受有傷害或處於惶恐不安狀態之嚴重影響,應可使其感受尋求專業治療之迫切需求,而期待被告重回醫療院所接受醫師診治。本院綜核上情,認為並無於本案中併予諭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張德寬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