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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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峻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判決減刑,嗣於98年8月17日假釋出獄,於99年4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且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完全無法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等語。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有悔悟改過之事實,希望能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或以公益回饋社會替代刑罰;㈡許多累犯施用毒品者均經檢察官以完成美沙酮替代療法予以緩起訴,希望被告亦可比照接受治療替代刑責;㈢被告同居之未婚妻罹癌須靠被告賺錢治療,被告為清寒戶,希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四、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被告是否適宜以接受替代療法給予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得依法裁量之職權,一旦檢察官對被告起訴,即無緩起訴之可能。至於起訴後,若被告認有為替代療法之必要,無須法院裁判即可自行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被告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與替代療法取代刑責,均於法不合。至被告未婚妻罹病有就醫需要,亦非法院量刑時所得予審究。原審以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且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被告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完全無法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徒以有悔悟改過之心,希望以美沙酮替代療法取代刑責及未婚妻須就醫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失衡或採證有何違法之處。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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