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紹明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
許峻鳴 律師 劉金玫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克正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 律師
張藝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紹明、王克正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紹明、王克正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執行羈押,並自100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被告呂紹明、王克正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2年,被告二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1年,被告二人再提上訴而未確定,本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業經本院分別判處上開重刑在案,則將來案件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以被告呂紹明身為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與共犯王克正共同詐取債務人遭強制執行後之款項,合計金額高達1千餘萬元之犯罪型態、所為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民國101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