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22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45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45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11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98年度除字第22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鳳東路加油站│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126,000元│98年7月31日│yc0000000││││有限公司│行三民分行││││││└──┴──────┴─────┴──────┴────────┴───────┴──────┴───┘